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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明益林佑珊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陳和成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和成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案件,經羈押迄今,被告已坦認持槍彈射傷被害人,對所涉犯行已無矯飾卸責,且監視錄影畫面亦可佐證被告犯行,是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案發後被告本有自行投案之意,僅於投案路程中即為員警逮捕,可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制裁,絕無逃匿之意。再被告平日安分守己,對本案亦感後悔,尚望能予交保機會俾工作籌措賠償金,以早日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彌補錯誤。為此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和成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甚深,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各罪嫌倘均成立,可能以數罪併罰論處,其罪責之重,堪認被告主觀上逃亡匿責之動機甚強,是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確保被告爾後必將到案接受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訊問完畢後裁定羈押。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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