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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8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庚棟張詠惠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蔡國顯
被告
呂俊銘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
    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
    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四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
    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
    在,且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
    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
    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國顯以被告呂俊銘、林文智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三二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
      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
      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號命令
      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二月
      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
      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其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
      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刑
      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刑事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號處分書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
      、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九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
      九九號、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五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合先敘明。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刑事聲
      請再議(交付審判)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
      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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