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李慶義 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吳文忠 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上列自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91年度自字第892號)再行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91年度自字第892 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4 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並分別由其受僱人即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 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