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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庚棟林欣苑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61號

自訴人
陳朝盈
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告
廖景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復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意旨係認被告廖景昌涉犯刑法偽證罪,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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