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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7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人
呂紹鐘

上列聲請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呂紹鐘於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貳拾貳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呂紹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改判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因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聲請人並已於97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4150號案執行繳納易科罰金46,000元,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嗣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足見聲請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確有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易科罰金之執行,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乃請求冤獄賠償,請准予賠償92,000元,及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2日具狀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內容,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得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遭受刑罰之執行及聲請補償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該法固未明文應溯及適用,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得或不得請求刑事補償,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聲請人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情,此有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請求,本院就本件聲請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復未逾法定請求期間,首堪認定。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97年2 月1 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聲請人於97年7 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46,000元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再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1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於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乙節,洵堪認定。

五、再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因有期徒刑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繳納46,000元,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亦查無同法第7 條補償請求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形,是揆諸上揭規定,應返還聲請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即92,000元(46,000元×2 =92,000元),及自聲請人繳納罰金之日即97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聲請人聲請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2 項、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請求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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