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 原告
- 周文郁
- 原告
- 周張廖秀焄
- 原告
- 周子琴
- 原告
- 周甫聲
- 原告
- 周子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宜臻律師
- 被告
- 柯長崎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蘇民德
- 訴訟代理人
- 蘇飛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2 人應給連帶付原告周文郁新台幣(下同)7536萬6271元,原告周張廖秀焄1440萬元,原告周子琴、周甫聲、周子玲各2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周文郁於民國93年間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周張廖秀焄、周子琴、周甫聲、周子玲分別為原告周文郁之配偶、子女,原告周文郁家族本來於合桂公司持有股份計770 萬股。於92年間,因合桂公司經營資金發生困難,由合桂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灣企銀)貸款新台幣(下同)1 億9700萬元,因有資金缺口,故彼時引入被告柯長崎為新股東,由其擔任合桂公司之董事長,並由其主導合桂公司之經營,希藉由被告柯長崎之專才及經營團隊,得使合桂公司經營步上軌道。
㈡合桂公司前向臺灣企銀借款,並以合桂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 號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嗣合桂化學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1 億5606萬7,517 元,經臺灣企銀於94年8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合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被告柯長崎為避免上開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之機器設備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將減損信東生技公司對合桂公司投資價值之回收,明知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蘇民德共同基於意圖為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合桂公司之利益之犯意,由被告柯長崎指示王敬之於94年1 月10日代表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負責人蘇民德簽訂載有「合桂公司應付予富堅管理公司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1 億元」虛假債權之協議書,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職員在信東生技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持信東生技公司保管之合桂公司大章及富堅管理公司大小章,王敬之持自己保管之合桂公司小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以示合桂公司承認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 億元管理費用債務之事實。被告柯長崎復與蘇民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4年8 月9 日,簽訂載有「擔保債權金額2 億元」、「抵押權人富堅管理公司」、「債務人合桂化學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後,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冰芬,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合桂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致使經濟部工業局承辦動產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抵押權簿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迨95年4 月間臺灣企銀於對合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勝訴後,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前揭合桂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而由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3 月間拍定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寶化學公司)。詎被告柯長崎為求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投資價值之回收,復與被告蘇民德共同基於意圖為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長崎於95年10月間,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專員張雅茹製作富堅管理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持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致該臺北地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 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96年1月3 日確定在案,富堅管理公司乃於96年6 月間,以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管理公司之機器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合桂公司及取得上開抵押機器設備之南寶化學公司。
㈣被告柯長崎前述所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17 號、99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起訴,繫屬於鈞院審理中。而被告柯長崎於擔任合桂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故意不繳納臺灣企銀之貸款,致使合桂公司遭臺灣企銀申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柯長崎另行成立公司,欲以8,000 萬元低價標得無負擔之廠房,未料後經第三人南寶樹脂公司以1 億餘元拍定,然因合桂公司對臺灣企銀債權仍不足3536萬6271元,遂由周郁文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文郁代償之3536萬6271元,顯屬被告2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其餘原告為合桂公司之股東,持股依每股8 元計算股票應有之價值,皆因被告2 人背信行為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柯長崎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因原告之權益受損,係因合桂公司財務不佳未能清償銀行貸款所致,與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柯長崎涉嫌偽造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1 億元債權並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關。
㈡優合公司於92年9 月間發生爆炸停工後,被告柯長崎為挽救優合公司,募集9840萬元資金,向原告周文郁家族購買優合公司股份參與經營,乃被告柯長崎於93年12月14日代表全體投資人向原告周文郁等人購買優合公司股份時,原告周文郁提供不實財報資料,已違反買賣協議書之約定。
㈢合桂公司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管理之目的,係因當時合桂公司陷入經營危機,瀕臨倒閉,為引進新資金、新技術,使合桂公司得永續經營,方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管理,全係以合桂公司之利益為考量,並無損害合桂公司利益。而被告柯長崎及富堅管理公司所募集投入合桂公司之資金,均成泡影,造成重大損失,故被告柯長崎及富堅管理公司非但未獲得利益,反而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柯長崎實際上亦為被害人。
㈣合桂公司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係經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此有各該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可證,並非被告柯長崎恣意為之。而富堅管理公司有實際代為管理經營合桂公司,其中富堅管理公司所引進新資金而認購合桂公司5000萬元及3500萬元增資股,係屬特別股,為優合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94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內動產抵押權保障之範圍,加上受任管理合桂公司期間,富堅管理公司替合桂公司支付代墊款820 萬2784元、出資購買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之代墊款835 萬2241元、委託合桂公司代工存放價值446 萬6685元之異丙苯產品85%CHP.40CDCP、每月300 萬元共14個月計4200萬元之管理費,合計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至少有1 億4832萬1710元之債權。
㈤合桂公司96年3 月12日下午股東會決議載明:「一、所有出席股東同意本次會議探討合桂繼續營運之前提下達成以下協議:1.周文郁同意投入現金1500萬元以交換解除周文郁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 4.以上決議絕不反悔,若有事後反悔,周文郁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所有簽署人代表其家族所有股份,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將會議結論書寫如上,並簽署如下以示負責」,此有原告周文郁及當日參加股東會議之全體股東簽名之會議決議可證。詎周文郁嗣後竟違反其親自簽名之股東會決議,並未交付1500萬元予合桂公司,故合桂公司亦無法替其向臺灣企銀交涉,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㈥原告周文郁因係合桂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代償合桂公司未能清償之部分借款及合桂公司股東權益歸零等情事,係因合桂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未能全額清償,臺灣企銀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依法對合桂公司廠房、土地、部份機器設備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與富堅管理公司、合桂公司間有無債權存在,並無關聯。雖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有1億元以上債權,然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1 億元債權之臺北地院支付命令係於96年1 月3 日確定,富堅管理公司於96年6 月以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在96年3 月臺灣企銀對合桂公司廠房、土地、機器設備拍定之後,故富堅管理公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臺灣企銀對合桂公司動產抵押權之行使。
㈦綜上所述,原告周文郁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參、被告蘇民德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關,因即便認為檢察官起訴意旨為真(被告蘇民德否認),起訴書意旨載明:「... 足以生損害於合桂化學公司及取得上開機器設備之南寶化學公司」等語,其直接被害人為仍為公司本身,且依臺北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97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原告周文郁等人亦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顯見原告周文郁等人係合桂公司之股東,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不以原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或自訴人為限,但仍應以請求回復之損害係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即因被訴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始足當之。
貳、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案號:臺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17 號、99年度偵字第第3495號)起訴被告柯長崎、蘇民德2 人涉犯下列犯行,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作成刑事判決。茲就其判決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柯長崎、蘇民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被告柯長崎為避免合桂公司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之機器設備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將減損信東生技公司對合桂公司投資價值之回收,明知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蘇民德共同基於意圖為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合桂公司之利益之犯意,由被告柯長崎指示他人於94年1 月10日代表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負責人蘇民德簽訂載有「合桂公司應付予富堅管理公司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1 億元」虛假債權之協議書,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職員在信東生技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持信東生技公司保管之合桂公司大章及富堅管理公司大小章,王敬之持自己保管之合桂公司小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以示合桂公司承認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 億元管理費用債務之事實。被告柯長崎復與蘇民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合桂公司與富堅管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4年8 月9 日,簽訂載有「擔保債權金額2 億元」、「抵押權人富堅管理公司」、「債務人合桂化學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後,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冰芬,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合桂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致使經濟部工業局承辦動產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抵押權簿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柯長崎、蘇民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長崎該當此2 項罪名,被告蘇民德則無罪部分:95年4 月間臺灣企銀於對合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勝訴後,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前揭合桂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而由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3 月間拍定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南寶化學公司。詎被告柯長崎為求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投資價值之回收,復與被告蘇民德共同基於意圖為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長崎於95年10月間,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專員張雅茹製作富堅管理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持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致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 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96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富堅管理公司於96年6 月間,以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管理公司之機器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合桂公司及取得上開抵押機器設備之南寶化學公司。
參、經查:
一、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長崎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專員張雅茹製作富堅管理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持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致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95年度促字第42588 號支付命令,再以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合桂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管理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柯長崎即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事實,顯見本院係認定被告柯長崎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使法院執法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之債權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是本件被告柯長崎所為係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原告周文郁等人即非本件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
二、由原告周文郁等人之主張,顯見原告周文郁之所以代償合桂公司未能清償之部分借款及合桂公司股東權益歸零等情事,係因合桂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未能全額清償,而原告周文郁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臺灣企銀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依法對合桂公司廠房、土地、部份機器設備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與富堅管理公司、合桂公司間有無債權存在,並無關聯;又不論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有無1 億元以上債權,富堅管理公司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主張對合桂公司有1 億元債權,而向臺北地院聲請獲准之95年度促字第42588 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1 月3 日確定,則富堅管理公司於96年6 月以該支付命令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在臺灣企銀聲請對合桂公司廠房、土地、機器設備強制執行,而經南寶樹脂公司於96年3 月拍定之後。是富堅管理公司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臺灣企銀對合桂公司動產抵押權之行使,原告周文郁等人即非本件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
三、原告周文郁等人雖主張被告柯長崎於擔任合桂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故意不繳納臺灣企銀之貸款,致使合桂公司遭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柯長崎另行成立公司,欲以8000萬元低價標得無負擔之廠房,原告周文郁代償3536萬6271元,即屬被告2 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周文郁之所以代償合桂公司未能清償之部分借款,係因合桂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未能全額清償,而原告周文郁又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致,已如前述;而合桂公司之所以不繳納臺灣企銀之貸款,係因當時合桂公司已陷於資金困窘所致,亦經本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參以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柯長崎有故意不繳納臺灣企銀之貸款,以及因此涉嫌犯罪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柯長崎另行成立公司,欲以8000萬元低價標得無負擔之廠房部分,被告柯長崎辯稱業經合桂公司多數股東同意一事,業據被告柯長崎於該案刑事判決中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為證,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柯長崎此部分涉有罪嫌。是原告周文郁等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原告周文郁等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且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民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蘇民德無罪在案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周文郁等人以被告蘇民德有故意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蘇民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亦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周文郁等人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被告蘇民德被訴涉犯刑事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從而,參照前述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