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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楓與梁睿心分別為碎紙機之經銷商及臺灣總代理商維修部主管,陳楓前因賣給國防部之碎紙機故障,請求臺灣代理商賠償,後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兩人又因碎紙機故障問題一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國防部博愛大樓軍動處辦公室後方庫房進行碎紙機之檢測維修,嗣因2 人對於故障原因及責任歸屬有所爭執,陳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拆下放置在旁之碎紙機塑鋼外蓋朝梁睿心之頭部揮去,梁睿心見狀旋以手護頭,致右手肘受有0.5 公分擦傷之傷害;梁睿心除當場質問陳楓為何打人而由聽聞爭吵前來瞭解狀況之一兵陳信宏在場聽聞,後又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驗傷,且於同年6 月8 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睿心訴由臺北憲兵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陳楓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雖與告訴人梁睿心因碎紙機維修問題生有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沒有拿碎紙機外蓋打告訴人,告訴人手肘之傷勢成因不明,並非其造成,可能是自己撞傷來誣賴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梁睿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陳信宏於警詢證述當場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打人(但稱未親自目睹)可佐,證人即上校莊世輝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兩人爭執聲音越來越大,均與被告坦認當天有發生爭執、吵很久,其越講越氣等情一致,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且因被告當天有持手機就其等爭執之過程進行攝影,經其提出光碟,本院勘驗後確認:「光碟內有一影音檔,播放後可知影片全長2 分21秒,內容為二男子(按即被告與告訴人,以下逕稱之)針對碎紙機的問題在對話,過程中可先聽到被告質問告訴人並且說到『你走著瞧』,且重複一次,接著鏡頭由碎紙機轉向告訴人,告訴人陳述機器問題是因為沒有正常使用,而被告繼續質問原因,告訴人解釋不是告訴人這邊的問題,被告繼續質問如果有的話呢,而且表示不想要造成問題之後再索賠,接著被告即表示你等我一下,然後鏡頭開始晃動朝地上、門後等處拍攝,且有拍攝到被告之雙腳,並沒有任何有效的畫面可以確認當時二人的動作或是對話」(見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對此,被告當庭坦認碎紙機外蓋乃攝影之前即拆下放在旁邊紙箱(該外蓋出現在影片時間1 分24秒許,本院翻拍畫面後附卷供參),又上述經過確實可見被告情緒較告訴人激動、多所質問且無法接受告訴人說詞,符合各該證人及被告上開所述當時情狀,而證人梁睿心又證稱被告越講越激動,拿手機的手已經放下來,導致畫面開始朝下拍、晃動,且稱被告就是此時隨手拿旁邊的碎紙機外殼朝其攻擊,其用右手擋以致造成上開傷勢等詞甚詳,果如當場並無此事,告訴人何以敢立即在國防部官兵在場時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蓋有無外傷一看即知,屆時告訴人又如何自圓其說?且告訴人當日中午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上並無延宕,尚查無告訴人捏造傷勢企圖誣陷被告之相關跡證,是相較之下,告訴人經過具結且始終一致之指述顯然有較多之補強證據為憑又非悖於常情事理,反被告稱自己越講越氣但未動手、告訴人捏造傷勢企圖誣陷等答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自應認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被告因碎紙機維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動怒之餘心生不滿,因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均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該處庫房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調,業據證人梁睿心證稱當場就問小兵,對方稱沒有,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併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遇事不知和平處理,竟因維修碎紙機之糾紛恣意動手傷及告訴人梁睿心,犯後除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振振有詞稱要告告訴人誣告外,又始終拒絕表達悔意,態度非佳,且不願接受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當庭道歉並賠償新臺幣5 千元),因而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但終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輕微,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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