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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泊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閻泊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陳國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共分四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閻泊潤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第20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閻泊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室內裝潢設計師,隱匿其無意給付工程款之事實,要求告訴人陳國元施作工程後,逕自向業主領取工程款,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犯後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同上院卷第20頁),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新臺幣(下同)38萬2600元,非屬鉅額,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且被告業已依照調解條件於101 年11月9 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 萬元等情(見同上卷第20頁反面、本院刑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陳國元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陳國元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予陳國元,分期向告訴人陳國元支付總額共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