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補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十一行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第十三行補充「(總毛重三點五公克、總淨重二點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二點七五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
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
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
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
色透明晶體二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七五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八五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六個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
卷第六頁反面、第三二頁參照),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
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