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秉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吳秉融與李泳翰(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係高中同學而有私交,吳秉融明知李泳翰於民國97年12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0 巷之寧安公園(又稱育達公園)內,因遭員警臨檢而將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0粒丟棄於地,並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6 月1 日10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843 號李泳翰持有毒品案件時,經審判長諭知得具結證言之事由及具結義務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具結後虛偽證稱:「李泳翰拿給我看的那包以夾鏈袋裝的白白的東西,看起來白白、霧霧的,應該是粉狀的東西,我認為可能是K 他命,也可能是鹽巴;我確定當時還有其他人也將毒品丟在地上就跑掉了,我有看到2 、3 包東西在地上,其中1 包是李泳翰丟的;扣案的磚紅色圓形錠劑10粒不是案發時李泳翰丟在地上的東西」云云,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3 號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使承審法院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偽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融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泳翰、王添福及林建宜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27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43 號100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證人,卻因個人私交而未據實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案時尚未成年,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