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薇雅 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薇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尤薇雅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提起公訴,該案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審理,嗣前開案件於101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公開審判時,尤薇雅明知承審之審判長崔玲琦(起訴書誤載為「崔玲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以「臺北地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琦、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崔玲琦、不要臉的臺北地院審判長、妓女審判長、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尤薇雅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雖辯以:伊所說全為事實,且當天所謂的崔姓女法官也非常樂意且高興更滿臉笑容的大笑,全無不悅,伊何來妨害公務之有,檢察官與法院從伊報警當天起,所有的公文全故意偽造公文與事實不符,更故意不法迫害無辜受害的伊,替犯罪者李文政包括他們自己,自95年4 月起事發到今之所有人脫罪云云。惟查:
(一)參以卷附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3號侵占等案件之審判筆錄,該案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第17法庭公開審判時,被告就審判長崔玲琦訊問之事項,確有數次向審判長崔玲琦稱:「臺北地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琦、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崔玲琦、不要臉的臺北地院審判長、妓女審判長、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等語,此有前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蒞字第14272 號公訴蒞庭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至為灼明。
(二)另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法院公開審判時,對承審之審判長崔玲琦稱「臺北地院垃圾妓女審判長崔玲琦、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崔玲琦、不要臉的臺北地院審判長、妓女審判長、臺北地院妓女審判長」等語,此舉已辱及公務員,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國家法益,故縱如被告所辯,其罵審判長崔玲琦時,審判長崔玲琦有非常樂意、高興更滿臉笑容的大笑、全無不悅等情,亦無礙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另被告其餘所辯,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審判長承審案件開庭審理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出言侮辱,且被告前已有侮辱本院法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94 號偵查卷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甚鉅,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