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琴
- 選任辯護人
-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第201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秀琴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劉秀琴與羅靜怡及其姐羅婕瑀(原名羅羚)就攤販擺設問題等事素有糾紛,劉秀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以腳踢羅靜怡,因而致羅靜怡受有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劉秀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以手戳羅婕瑀,因而致羅婕瑀受有左手上處臂紅腫、挫傷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羅靜怡、羅婕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秀琴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均辯稱:伊並無動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羅靜怡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當時其姐羅靜婕亦在場,衡情,羅靜婕當無無視羅靜怡遭被告攻擊之可能,故告訴人羅靜怡所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都是告訴人羅婕瑀攻擊被告,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羅婕瑀。告訴人羅婕瑀向醫生自述是被揮過左上臂造成傷害,然於法院卻改稱是被戳傷,其提出之照片標示遭被告攻擊之地點在萊爾富門口,但後又改稱係在康是美前,其前後不一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為60多歲之單親媽媽且有諸多病痛,更無能力傷害年輕力壯之告訴人羅靜怡、羅婕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爭攤販位子的糾紛,被告以腳踢伊,造成伊左膝挫傷瘀腫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偵查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 年7 月20日當時伊在賣衣服,伊都會在大約上午6 時30分至7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擺攤,因為該地點是國有土地,擺攤沒有誰是誰的固定位置,雖然伊已經將攤子先擺放,但是劉秀琴來了以後故意以攤架擋在伊攤子的前面,伊就跟劉秀琴理論,劉秀琴說那是她的位置,伊就跟劉秀琴吵架,劉秀琴先用攤架推伊撞到伊的肩膀後側,再用腳踢伊的膝蓋,之後劉秀琴就報警取締伊,並將自己的攤架推走,因為伊跑的比較慢就被警察開違法擺攤的罰單,之後劉秀琴又把攤子推回原來的位置。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出來的膝蓋挫傷瘀腫之傷害是劉秀琴用腳踢到的,至於攤架撞的傷沒有驗到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39頁)。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羅靜怡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工作紀錄簿各1 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羅靜怡之事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告訴人羅靜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羅靜怡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其並未動手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固於偵查中指稱:伊要告訴劉秀琴傷害,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在忠孝東路151 號前,劉秀琴用攤架撞伊的腳,伊受的傷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觀諸其於警詢時乃證稱:劉秀琴每天都用攤架攻擊伊,100 年7 月20 日 劉秀琴除了用腳踢伊外,另外還使用攤架撞伊,伊沒有還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秀琴用腳踢伊的腳,攤架撞到伊的肩膀後側,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出來的傷是劉秀琴用腳踢到的,至於攤架撞的傷沒有驗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39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之歷次證述並無不一之處,而僅係於偵查中稱被告係以攤架推撞而未提及腳踢,其對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核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於偵查中證述之些微差池,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羅靜怡之指述前後不一等語為被告辯護,不足採納。
⑶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羅靜怡係一下之瞬間之事(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0頁反面),是縱告訴人羅靜怡之姐羅靜婕在場聽聞,亦難迅即提防、制止被告之攻擊,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羅靜怡之姐羅靜婕亦在場,羅靜婕當無無視羅靜怡遭被告攻擊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⑷又被告縱雖女性、年邁、多病,然告訴人羅靜怡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瘀腫,此傷害非屬重創而須身強體壯之人方得造成,是辯護人以被告女性、年邁、多病無力對告訴人羅靜怡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被告說伊跟蹤她,並罵伊,然後對伊指來指去,而打到伊左手,致其左手上臂紅腫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劉秀琴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忠孝東路4 段181 巷2 號前徒手打伊,並打傷伊的手臂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7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伊有與劉秀琴發生爭執,過程是伊先牽著腳踏車停在萊爾富門口前,伊好像要進去買東西,看到劉秀琴在那裡,伊就往康是美的方向走,不知道什麼時候劉秀琴跑到伊前面突然轉身跟伊說話,好像是叫伊妹妹不要再去找她,接著劉秀琴就一直罵,手指來指去就打到伊,劉秀琴打到伊的地點就是剛剛勘驗的時候播放影片開始在00:00的時候,之後發生的事情就像剛剛勘驗影片所看到的監視畫面。伊記得被告是用手戳伊,而劃到伊的左上臂造成傷害等語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有卷附之監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同上偵卷第30頁上方),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羅婕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工作紀錄簿及告訴人羅婕瑀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各1 份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02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羅婕瑀之事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告訴人羅婕瑀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羅婕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羅婕瑀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受傷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其並未動手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如上說明,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固於警詢中中證稱:事發當天伊要去買飲料,伊在福客多前講電話,劉秀琴就跑來跟伊說伊在跟蹤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其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雖載有「劉秀琴攻擊羅羚之正確位置萊爾富門口」等字(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02號卷第38頁),而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遭遇被告地點是在萊爾富、遭被告毆打地點係在康是美前等節不符。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在警察局講的福客多就是萊爾富,伊知道那是像7-11的商店,沒有去記是福客多還是萊爾富,伊當時是指從萊爾富到康是美這個區塊,因此伊就統一指稱萊爾富是遭被告攻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且經本院勘驗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互參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所提出之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案發過程係被告與告訴人羅婕瑀共同徒步經過萊爾富便利商店、服飾店及康是美商店後即發生衝突,且告訴人羅婕瑀又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遇見被告,故告訴人羅婕瑀將被告對其攻擊之地點統稱為萊爾富,與常理並不相悖。又「萊爾富」與「福客多」均是便利商店之店名,一般人於陳述時對便利商店誤稱店名,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且核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對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真實性無礙,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上開證述之些微差池,即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羅婕瑀之指述前後不一等語為被告辯護,不足採納。
⑷再依告訴人羅婕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有「以手揮過左上臂處」等字(見同上偵卷第29頁),然此為醫師之診斷時之記載,此究否為告訴人羅婕瑀之真意,並非無疑。況依此文意,乃係告訴人羅婕瑀自述遭人以手揮過其左上臂,與其證稱被告對其罵並以手對其指而戳傷之過程並無齟齬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⑸另依現場監視畫面,雖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有攻擊告訴人羅婕瑀之畫面,然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劉秀琴就一直罵,手指來指去就打到伊,被告是用手戳伊,劃到伊的左上臂造成傷害,劉秀琴打到伊的地點就是剛剛勘驗的時候播放影片開始在00:00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00:00時,被告確有以右手持續指著告訴人羅婕瑀之動作,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965 號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婕瑀上開證述之情形相符一致而可佐證,是辯護人以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羅婕瑀等語為被告辯護,並不足採。
⑹又被告縱雖女性、年邁、多病,然告訴人羅婕瑀所受傷害為左手上處臂紅腫、挫傷抓痕,此等傷害亦非屬重創而須身強體壯之人方得造成,是辯護人以被告女性、年邁、多病無力對告訴人羅婕瑀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3.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羅婕瑀存有攤位擺設問題之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已造成告訴人羅婕瑀受有左手上處臂紅腫、挫傷抓痕等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羅婕瑀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羅婕瑀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羽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