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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雷淑雯章曉文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豪竊盜之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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