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黃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6、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黃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
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
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
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