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傳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10 號「津香水餃牛肉麵專賣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櫃臺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2 日晚間8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2 巷2 號1 之1 之包子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零錢盒內現金3,200 元得手。楊傳風於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花費殆盡。嗣上開遭竊店家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廷源、林秋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傳風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
㈡告訴人林秋琴、張廷源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 至13 頁)。
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7至21 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分別於不同時、地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