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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宏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商店內之財物,危害交易秩序,應予適當懲戒,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竹葉清酒1 瓶,價值僅新臺幣145 元,並已為告訴人江紅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9頁),所生損害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