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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柯姿佐林鈺琅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鴻宜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告
黃進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鴻宜以被告黃進成涉犯過失傷害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1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1 年8 月20日委由代理人柴健華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 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再按生活當中處處充滿著利益侵害的風險,不論駕車與否,出門即有遭遇交通事故之風險,但我們不可能因而不出門生活,此時為追求更高度的生活利益,不得不接受某些行為的附帶風險,而一個利益侵害的風險如屬於理性冒險的範圍,就不應被認為是不法的行為,此正係判斷因果關係上的負面要件之一「容許風險」(詳可參見黃榮堅教授,《基礎刑法學上》,2003年5 月,第237 頁以下)。而最常使用在交通行為上作為判斷標準的「(容許)信賴原則」,正是容許風險的下位概念,亦即透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將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型態,透過此些規範的存在,一方面得以強調規則利益的存在及其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形成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違背規範而造成利益侵害之低概然率。因而高利益加上低風險,在容許風險的判斷上,自然亦提升其被容許度(參見黃榮堅教授,前述書,第244 頁)。至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國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的限制有如下說明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本院以為,行為人自身之違規行為,必須足以將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之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無信賴原則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情形,仍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之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之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黃榮堅教授,〈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於《月旦法學》,第50期,第178 頁以下,此段引自第182 頁)。

六、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主要論據。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 年11月24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堤外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便道第37號燈桿前,與行走於該處之聲請人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肘)、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左膝)、左橈骨頭部疑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27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第4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 頁),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固未標示有何被告煞車造成之煞車痕,惟未出現煞車痕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係被告未煞車,被告未煞車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未煞車,或有可能係被告猝不及防而不及煞車,是單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然載明:聲請人之肇事原因為:「涉嫌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被告之肇事原因則為:「涉嫌超速行駛。」然未具體說明係根據何種證據資料,分析被告及聲請人有上述肇事原因,是該分析研判表之立論依據不足,甚難採認。況且,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員處理車禍交通案件時,個人之主觀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推測意見,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原因,尚非無疑。

㈢、再詢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供稱:伊遠遠就看到聲請人由西向東穿越馬路後,站在車道右邊(東側),背對著伊往北邊看,伊騎乘機車經過聲請人身旁時,聲請人突然往西方向跑,伊煞車不及就撞上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指稱:伊在河堤跑步,要回頭時被撞的,伊當時正準備回頭,剛轉身就被撞到,剛轉側面,有跨出去一步就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綜合被告與聲請人之陳述研判,本件車禍發生當下,聲請人確有突然轉身改變方向之舉動,應堪認定。衡諸常情,一般人跨出一步之時間極短,由聲請人指稱伊轉身跨出一步就被撞上等語觀之,從聲請人突然轉變方向跨出一步至被告撞上聲請人此一過程在轉瞬間即完成,本院審酌在聲請人轉身跨出一步之極短時間內,無論當時被告有無超速或有無搭載乘客,客觀上均以難期待被告有何進行閃避、煞車等防範措施之可能,是被告對此突發狀況應屬猝不及防,自難認定被告就前開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㈣、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衡諸當時情況,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而聲請人轉身突然侵入被告之行進路線,在此情形下,倘若要求被告須無條件預見其前方一切用路人均有可能突然轉向侵入其行進路線,均注意並預留充足距離以避免事故發生,不免強人所難,實則,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範圍如何,以及有無注意之可能性,方為重點。其實,信賴原則之概念本來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之情形下,用來限制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範圍,絕非反過來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突然轉向」非屬用路之常態行為,要求被告就聲請人可能突然轉向有所預見,並預留足供聲請人突然轉向所需之行車間隔距離,對於被告顯然過苛,而聲請人僅須於自身轉向時稍加注意,即能輕易防免本件車禍發生,是揆諸前揭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即不應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傷害責任。況聲請人就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推測之詞,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臆測,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惟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之參考,且本件依聲請人及被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述如前,自無另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鑑定,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㈥、綜上,本案被告對於聲請人此種突然轉身改變方向,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形,客觀上無可能期待被告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聲請人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

七、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