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陳靜茹
- 被告
- 游慧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靜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靜茹因被告游慧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99年刑保字第56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拘票及回函暨報告書(內容為前往拘提未果等語)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