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5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麥桂香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本件偵查中,曾以長女許智惠在日本國結婚為由,經聲請獲准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間赴日本國參加長女婚禮,嗣又因辦理日本居留作業,先後二次獲准前往日本國辦理相關手續,並均能如期返國,足認聲請人確有願意面對本件司法調查,並無逃亡之虞。又因聲請人之長女於婚後即懷孕,預產期為101年9 月23日,此有日本國政府核發之「母子健康手冊」(相當於我國之「媽媽手冊」)及其內所載許智惠歷次產檢紀錄可憑。爰聲請准於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嗣於本件101 年10月5 日訊問期間,當庭變更為101 年10月15日起一個月),解除聲請人入出境之限制,俾聲請人得於上開期間赴日照顧長女生產並為其坐月子,以盡為人母親之職責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聲請人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被告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既亦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則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審酌情形自亦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本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100年4 月20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受理後,認為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聲請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3 、4 、5 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海外之可能,而致本案後續程序無從踐行,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進行,爰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下同),是聲請人現為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四、次查:
(一)依聲請人於本件101 年10月5 日訊問期日,雖否認其涉犯本件起訴書所指相關犯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相關犯行之嫌疑重大,所涉犯法條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3 、4 、5 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為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依聲請人於該次訊問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並參酌本案(含本院101 年金訴字第41號)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一家四口,除聲請人外,其餘家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許寶樑、長女許智惠、次女許智敏等現均居住於日本國,且許智惠、許智敏均係於日本國出生、成長,其等與聲請人夫妻復均係長年旅居日本國(嗣日本國於去年發生「311大地震」後,因生活條件不便,聲請人全家雖因而於去年4 月間暫時返台居住,惟仍不定時往返於台日兩國之間),許寶樑並於日本國自行經營貿易公司,許智惠、許智敏則均於日本國就業,許智惠更出嫁居住於日本國等情,足認聲請人全家均具備得於海外之日本國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均具有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又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係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3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受理,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蓋有本院「101 年9 月14日」收文日期戳之台北地檢署101 年9 月14日北檢治稱100 偵8993字第07806 號函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第1 至42頁)可稽,而聲請人則係在同年9 月12日始具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聲請,經該署於同年9 月28日函轉本院,由本院於同日受理,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及蓋有本院「101 年9 月28日」收文日期戳之台北地檢署101 年9 月28日北檢治稱100 偵8993字第66493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可稽,是經比對前揭時間先後順序、聲請人所涉犯前揭重罪,及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偵查中即已赴日辦理日本國居留作業,顯有長期居留日本國而滯留海外之打算,暨聲請人之配偶許寶樑、長女許智惠、次女許智敏等現均實際居住於日本國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6 頁所附許智惠之「母子健康手冊」、第11至12頁所附許寶樑、許智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應認聲請人非無逃亡並長期滯留海外之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雖曾數次出境赴日,並均能依期入境,惟當時聲請人尚未經
並不明確,自與聲請人嗣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現況不同,是聲請人於本件偵查期間雖曾數次出境,並均能如期返台,仍無法據以確保其嗣後即無逃亡而有妨害本件審判進行之可能。
(二)聲請人雖另陳稱其長女許智惠因於日本國生產,需聲請人親自前往日本國照料等語,惟復稱許智惠生產後迄今,母女健康狀況均尚佳,目前係由許智惠之夫於每日上班前為許智惠做好餐點,再由許智惠自行溫熱進食,另聲請人之夫許寶樑、次女許智敏目前係同住於距離許智惠住處約25分鐘車程之自己住處,是許智惠顯得由其夫、父(許寶樑)、妹(許智敏)等人就近共同照料,而以許寶樑係自己開設貿易公司之實情,顯有餘裕時間得提供或協助照料許智惠,再參酌日本國係醫療先進國家,顯得提供許智惠所需醫療或看護資源,得以提供充足照顧,並非必由聲請人親自前往日本國照顧許智惠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出境並長期滯留國外(日本國)之可能,自非無逃亡之虞,為保全聲請人日後確能依期到庭接受本案審理及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