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于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于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數人大多否認犯行,為避免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0 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0 年8 月27日、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01 年1 月5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來源,撫養配偶及家人,因遭受羈押,配偶許瓊方(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誤載為「許瓊芳」,應予更正)遭受鉅大打擊,無法工作,又無經濟來源,被告須照料家人,實無逃亡之虞,且本件證人均經傳喚,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于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嫌,業據購買或受讓毒品之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帳冊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重責加身,核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是以其逃亡之動機顯然較一般人強烈,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恐難確保其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此外,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情形不符,是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