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1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月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依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及補充理由書(一百零一年度蒞字第二一一
    ○號)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徐月香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迄遭查獲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三三一之四號其所經營之診所
    內,為前來看診之病患陳以瑜、殷睿聆、謝秀美從事看診、
    放血、針灸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一百年
    九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開地點執
    行搜索而查獲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
    前述期間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
    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
    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療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
    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違反
    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
    ,但尚無證據證明已侵害個人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黃美
    華六萬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六萬元、中
    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六萬元、臺北市流浪貓保護協會六萬元
    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在此案中獲得深刻教育,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
    藥械,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白為其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五頁參照),其於本院變更陳詞稱為其
    子所有,不足採信,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
    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
        之事項:
        徐月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
        三十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表二:
    編號㈠
        ⒈藥酒十二瓶。
        ⒉百合固金湯一瓶。
        ⒊港香蘭藿香十瓶。
        ⒋港香蘭龍膽三瓶。
        ⒌藥膏五瓶。
        ⒍藥粉七袋。
        ⒎藥料六袋。
        ⒏水針空瓶。
    編號㈡
        ⒈顧客名冊與聯絡電話一本。
        ⒉病患身體資料七本。
        ⒊空藥罐一包。
    編號㈢
        ⒈看診名片一袋。
        ⒉簡介一本。
        ⒊永豐銀行存摺一本。
        ⒋手機一支。
        ⒌照片一本。
        ⒍徐月香著作一本。
        ⒎陽明山國家山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一張。
        ⒏送貨單一張。
        ⒐拔罐器八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徐月香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6號10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香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在
    臺北市○○區○○街331之4號其所經營之診所內,為前來看
    診之病患陳以瑜、殷睿聆、謝秀美從事拔罐、放血、針灸之
    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00年9月22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並
    扣得看診名片1袋、簡介1本、顧客名冊與聯絡電話1本、照
    片1本、藥酒12瓶、百合固金湯1瓶、港香蘭藿香10瓶、港香
    蘭龍膽3瓶、藥膏5瓶、空藥罐1個、水針空瓶1個、藥粉7袋
    、病患身體資料7本、藥料6袋、醫療拔罐8個、醫療器材送
    貨單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月香於調查│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殷睿聆於調查│被告曾為殷睿聆看診,並進行放│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血、拔罐、針灸之醫療行為之事│
│    │                │實。                        │
├──┼────────┼──────────────┤
│3   │證人謝秀美於調查│被告曾為謝秀美看診,並進行拔│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罐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
├──┼────────┼──────────────┤
│4   │證人陳以瑜於調查│被告曾為陳以瑜看診,並進行放│
│    │中之證述        │血、拔罐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
├──┼────────┼──────────────┤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被告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
│    │所載之物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0年9月22日查獲
    時止,對於病患陳以瑜、殷睿聆、謝秀美多次施行治療行為
    ,具反覆實施性質,目的在於繼續執行同種類之醫療業務,
    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論以實質上一罪。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醫師法第28條中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