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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章
1樓

          1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N-9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宜蘭縣台九線北上108 公里蘇澳稽查站,為警攔查發現有「載運整體物未依規定請領該路段路權」、「經會司機過磅,總重40,310KG,限重35,000KG,超重5,310KG」之違規行為,遂於100年8 月20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9月20日。嗣因異議人於同年月6 日即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並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 號函釋以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認應屬二種違規行為,而於100 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此應為裁決書所漏載)、第三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鍰一萬六千元,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即剷土機一台有超重之虞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就伊公司有未依規定請領通行證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並無爭議。但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散裝或可分裝貨物而蓄意超載行駛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條款,惟整體物乃不可拆卸分配之貨物,非蓄意超載,故同條例另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適用於整體物之載送有超重、超長、超寬之情,是本件應無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且依原處分機關裁決之結果,將使非蓄意超載整體物之處罰,較重於蓄意載散裝貨物,顯見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即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課予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汽車所有人,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負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據實作為義務,使主管機關得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並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例外予以許可。則汽車所有人縱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惟如實際裝載之物品及行經之路線、時段暨裝載方式等,與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內容有一不符者,因已非主管機關所評估並許可之風險,仍應認為汽車所有人已違反前開作為義務,而視為未申請臨時許可證。

四、第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固有明文。至若裝載之物屬於整體物品,且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於請得臨時通行證後裝載,此參見前述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是就立法意旨而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乃為平衡載運整體物之經濟需求與交通安全,而設有事先審查之行政管理,反之,散裝物超重,尚無例外核可之可能,是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不法程度,應低於一般可散裝物品超重之不法程度。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部分,加以處罰,較之同條項第一款僅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而未處罰「超重」之情形,是行為人所裝載之一般貨物有超重者,自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條項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當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餘地。基此,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原處分機關引用交通部前開函釋所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將造成同一行為,兩次評價,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不僅為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裁定之意旨,並有同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九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及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三號等裁定意旨可考。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雖曾於100年3月25日提出「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物品通行證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請求主管機關准許由黃國財於100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N-956號曳引車,裝載「(重機械)挖土機」一台,在「⒈基隆-(台5)- 台北往返。⒉台北-(台1)-桃園-(台1)-新竹-(台1) -通宵-(台1)-沙鹿-(台1)-彰化-(台1)-斗南-(台1)-嘉義-(台1)-台南-(台1)-高雄往返。⒊龍形- (台15)-竹圍-(台15)-南寮往返。⒋甲南-(台17) -王功(台17)-橋頭-台南(台17)-高雄(台17)-水底寮往返(台17國姓橋禁止)」等路線行駛,嗣由臺北市監理處於100年3月28日核發編號20B0000000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准依申請書所載內容行駛。然黃國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曳引車,裝載非屬臨時通行證所准許之剷土機一台,行經宜蘭縣台九線北上108 公里蘇澳稽查站時,為警查獲有未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路線行駛(但未查獲其載運物品與臨時通行證不符之部分),且經會同司機過磅時,該車有總重40,310KG,限重35,000 KG,超重5,310KG等違規事實,在聲明異議狀內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聲明異議狀、舉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0日警交字第1000060687號函、臨時通行證與申請書等,附於本院交聲及交聲更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殆無庸疑。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由黃國財駕駛之前述曳引車,其上實際載運之物品為剷土機一台,係不可分割裝載之「整體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原處分機關除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外,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之部分,已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難謂洽,故此部分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裝載資料及路線行駛,而應視為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其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六千元之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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