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岡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蔡承恩後補充「(蔡承恩所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岡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卷第44頁背面、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潘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與蔡承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潘岡佑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竟誤認告訴人係與
其等友人發生爭執而欲教訓之對象,而與被告蔡承恩共同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等多處傷害,所受傷勢非
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潘岡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5萬
元(惟因被告蔡承恩無法賠償,故告訴人未撤回本案傷害
之告訴),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潘岡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