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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雋芫

      董天予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3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8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雋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董天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王柏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更正而為「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賴雋芫、董天予、王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署押於
    偽造私文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
    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
    術之手段,故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
    ,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董天予、王
    柏凱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2、5、7、8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賴
    雋芫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2、5號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7、8
    號部分之犯行,起訴案號:基隆地檢署 101偵1191號,現由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訴54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係分別於同一時、地,以同1 行為而各造成如附表編號2、5
    、7、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被告等係分別
    以1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董天予、王柏凱
    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賴雋
    芫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經賠償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
    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至於被告等在附表所
    示之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號│犯罪地點│      │              │    及數量    │
├─┼────┼───┼───────┼───────┤
│ 1│101年1月│蕭永灝│⒈台灣大哥大行│「蕭永灝」之署│
│  │21日    │      │  動電話/第三 │押陸枚        │
│  │臺北市忠│      │  代行動通信業│              │
│  │孝東路五│      │  務申請書    │              │
│  │段659、 │      │              │              │
│  │661號   │      │⒉台灣大哥大用│              │
├─┼────┼───┤  戶授權代辦委├───────┤
│ 2│101年2月│萬可為│  託書        │「萬可為」之署│
│  │17日    │      │              │押伍枚        │
│  │臺北市忠├───┤⒊台灣大哥大行├───────┤
│  │孝東路五│吳伯鈞│  動企業網路(│「吳伯鈞」之署│
│  │段659、 │      │  MVPN)服務申│押伍枚        │
│  │661號   ├───┤  請/異動表   ├───────┤
│  │        │陳力豪│              │「陳力豪」之署│
│  │        │      │⒋台灣大哥大聲│押肆枚        │
├─┼────┼───┤  明書        ├───────┤
│ 3│101年2月│盧淑美│              │「盧淑美」之署│
│  │20日    │      │⒌CBG企客免預 │押伍枚        │
│  │臺北市忠│      │  繳10M行動上 │              │
│  │孝東路五│      │  網同意書    │              │
│  │段659、 │      │              │              │
│  │661號   │      │              │              │
├─┼────┼───┤              ├───────┤
│ 4│101年2月│闕秀琴│              │「闕秀琴」之署│
│  │21日    │      │              │押伍枚        │
│  │臺北市忠│      │              │              │
│  │孝東路五│      │              │              │
│  │段659、 │      │              │              │
│  │661號   │      │              │              │
├─┼────┼───┤              ├───────┤
│ 5│101年2月│黃安財│              │「黃安財」之署│
│  │23日    │      │              │押陸枚        │
│  │臺北市忠├───┤              ├───────┤
│  │孝東路五│朱海洋│              │「朱海洋」之署│
│  │段659、 │      │              │押陸枚        │
│  │661號   ├───┤              ├───────┤
│  │        │徐薰芳│              │「徐薰芳」之署│
│  │        │      │              │押伍枚        │
│  │        ├───┤              ├───────┤
│  │        │黃敏政│              │「黃敏政」之署│
│  │        │      │              │押陸枚        │
├─┼────┼───┤              ├───────┤
│ 6│101年2月│高治英│              │「高治英」之署│
│  │27日    │      │              │押陸枚        │
│  │臺北市忠│      │              │              │
│  │孝東路五│      │              │              │
│  │段659、 │      │              │              │
│  │661號   │      │              │              │
├─┼────┼───┤              ├───────┤
│ 7│101年3月│董雅婷│              │「董雅婷」之署│
│  │5日     │      │              │押柒枚        │
│  │基隆市中│      │              │「王玉華」之署│
│  │正區義一│      │              │押肆枚        │
│  │路38號  ├───┤              ├───────┤
│  │        │廖采縈│              │「廖采縈」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秦鳳林│              │「秦鳳林」之署│
│  │        │      │              │押壹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陳國霖│              │「陳國霖」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陳玲玲│              │「陳玲玲」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吳正沛│              │「吳正沛」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唐君媛│              │「唐君媛」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8 │101年3月│郭中雲│              │「郭中雲」之署│
│  │6日     │      │              │押肆枚        │
│  │基隆市中│      │              │「王玉華」之署│
│  │正區義一│      │              │押肆枚        │
│  │路38號  ├───┤              ├───────┤
│  │        │劉治緯│              │「劉治緯」之署│
│  │        │      │              │押陸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蔡清富│              │「蔡清富」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林煜玫│              │「林煜玫」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李芮綺│              │「李芮綺」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陳宛喻│              │「陳宛喻」之署│
│  │        │      │              │押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        ├───┤              ├───────┤
│  │        │曹錦  │              │「曹錦」之署押│
│  │        │      │              │柒枚          │
│  │        │      │              │「王玉華」之署│
│  │        │      │              │押肆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