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吳高美蓉
- 被告
- 郭憲文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郭憲文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吳高美蓉對被告郭憲文提起本件詐欺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