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61號
- 自訴人
- 蔡式輝
- 自訴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 被告
- 潘淑美
- 選任辯護人
-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已存有明確規範。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而其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若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偵查或起訴者,該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亦併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自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51 號、47年台上字第1199號、87年台上字第12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蔡式輝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謂被告潘淑美係臺北市○○街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係有權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人,自訴人蔡式輝於100 年12月27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2 張到期日為101 年3 月27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 」,存單號碼為TN0000000 、TN0000000 )並交付自訴人持有,後自訴人於票載到期日(即101 年3 月27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兌領,被告明知該2 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101 年1 月2 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男子曾水榮辦理解約領款完畢,同時將該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銀行帳戶重複解約付款,竟為自己及該分行不法所有及利益,不思向司法機關報案後將重複付款之款項依法凍結,竟打電話向自訴人謊稱匯款單填載錯誤需回分行更正處理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返回分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在該分行帳戶內前開2000萬元款項轉帳沖正,領走自訴人帳戶內之2000萬元後,始告知自訴人前開2 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偽造有價證券,不能辦理到期解約兌領,讓自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及第2 頁),然在其提出本件自訴前,早已於101 年4 月12日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嗣並立101 年度偵字第8173號案件交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號101 偵8173字第66007 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蔡式輝101 年4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見附件二),對照自訴人於前開告訴時載列之被告及其涉犯相關事實,其中告訴事實「告訴人蔡式輝於100 年12月27日在被告潘淑美擔任經理之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購兩張到期日為101 年3 月27日、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TN0000000 、TN0000000 ),告訴人於101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持上開兩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在完成定存解約程序後,被告漠視告訴人是定期存款之所有人,故意佯先報案後才告知上開兩張定期存單係偽造,正本已於101 年1 月2 日遭不明人士解約,200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已匯出,用以阻止告訴人報案及立即止付」等情,並提出100 年12月、101年3 月之臺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綜合往來交易明細資為佐證。是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及經過、證據,本件自訴事實與經檢察官偵查中之「101 年4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互核一致,由是以觀,兩案自屬同一案件無誤,縱該刑事告訴狀內告訴之罪名不同、犯罪事實另涉及誣告、侵占、詐欺等罪嫌,核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限制,自訴人空言稱兩案非同一案件云云,尚無足採。
㈡又本件自訴案件所涉為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具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開始偵查,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 條。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