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00 年12月12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0 年12月12日18時19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李偉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