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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榮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洪榮成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榮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於100 年8 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3 、4 月間犯幫助詐欺案,經本院於101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8 月29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於99年11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 年,於100 年8 月22日確定;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 、4 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0月1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8 月29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0月8 日確定,有上開3 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9年11月間犯幫助詐欺案件後,理應知所警惕,竟於100 年7 月21日經判決宣告緩刑前,另犯幫助詐欺案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案件,前後3 案件均涉詐欺犯行,所觸罪名相同,顯見被告緩刑宣告後,無法潔身自愛,再觸法網,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被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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