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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黃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56、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黃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
    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
    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
    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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