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宏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商店內之財物,危害交易秩序,應予適當懲戒,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竹葉清酒1 瓶,價值僅新臺幣145 元,並已為告訴人江紅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9頁),所生損害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