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志雄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起訴意旨及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被告王志雄與共犯王修昭(另案起訴,經本院通緝)分別是生活通集團的創設人及負責人,都是從事業務之人,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以生活通集團所屬各公司交互轉帳,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增資,2 人所為違反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不實登記、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863 、10864 、22396 號及94年度偵字第550 、1378、1688、2203、3143、4085、4170、14317 及14841 及22618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註:本院101 年度訴更緝㈠字第1 號),本件被告王志雄所犯前述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以上這些有關追加起訴的罪名、過程及犯罪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意旨: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於偵查中,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 年以上,嗣經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於偵查中遭緝獲到案,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再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性相當大,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都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的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
貳、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書的記載,並未具體敘述「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的社會基本事實,而且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鈞院移審庭時,就追加起訴書所指「... 且明知上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增資不食,仍發行股票,以不實資料增資發行股票流通市面」部分,當庭表示「應是有涉及證交法部分... 此部分所犯之法條及事實及證據,我們暫且今日無法再多做著墨,日後將會再具狀補陳」等語,顯見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王志雄所涉犯行,猶未能確定,亦即從形式觀察,已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鈞院原處分率爾諭令羈押,即非適法。又原處分雖謂「被告前於偵查中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 年以上」,惟該等通緝的程序是否適法無違,也未經原處分予以詳實勾稽,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綜此,被告所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請賜予撤銷原處分,諭令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參、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分別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與第101 條之1 ,本件原處分並非以同法第101 條之1 有關預防性羈押規定予以羈押,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的要件予以審酌。而該條規定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茲就該羈押要件審酌本件原處分有無不當,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的要件:
㈠按羈押乃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是以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坦承自72年起即與共犯王修昭共同生活,雙方共同育有小孩,王修昭有用其名義掛名生活通公司董事長,並向包括中興銀行在內的銀行貸款,後來因為中興銀行出事,伊因為是連帶保證人之故,有幫忙還了1 億2000多萬元等語,顯見被告與共犯王修昭向有同財共居的事實。又被告之前因任職中興銀行副董事長期間為背信犯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863 、10864 、22396 號及94年度偵字第550 、1378、1688、2203、3143、4085、4170、14 317及14841 及22618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訴更緝㈠字第1 號審理中等情,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以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的各項證據資料(含人證、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而認為被告涉有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不實登記、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重大,即非無據。至於偵查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本院移審庭當庭表示:「應是有涉及證交法部分...此部分所犯之法條及事實及證據,我們暫且今日無法再多做著墨,日後將會再具狀補陳」等語,乃被告是否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的問題,並無礙於本件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的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偵辦中興銀行淘空案時,即逃亡至大陸地區,其後多年來經由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的磋商、協助,始於今年順利將被告遣送返回臺灣地區等情,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而被告因傳、拘無著,已於93年5 月26日遭通緝的事實,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聲請意旨再空言「該等通緝的程序是否適法無違,也未經原處分予以詳實勾稽,原處分自難認為適法」等辯詞,顯非辯護權的適當行使。是原處分有關「被告之前於偵查中,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年以上,嗣因通緝經海峽兩岸司法互助,始於偵查中遭緝獲到案,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認定,亦屬有據。
三、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㈠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的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的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的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6 條有關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因此,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則以「被告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 年以上」的事實,可見被告不僅在大陸地區有相當的資產,也有相當的人脈,如再逃亡大陸或其他地區,不僅可以生活無虞,而且可以長時間隱匿,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甚至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方式,都不足確保對被告刑事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的依據,而為羈押被告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