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5號
- 自訴人
- 蘇仲賢
- 被告
- 黃水永
- 選任辯護人
- 許如瑩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述。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蘇仲賢提起本件自訴之始,固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委任吳姿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業於101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終止與前揭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刑事終止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101 年12月29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