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崇盛
- 選任辯護人
-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崇盛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郭崇盛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夜間0 時3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89巷內,與施義雄發生口角衝突後,依其智識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攻擊人之頭、臉部,極易直接造成腦部重創或使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未預見該情,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左拳打施義雄之臉部1 拳,施義雄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大量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存有嚴重痴呆、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等大腦機能、右側肢體、語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施燕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郭崇盛、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施義雄1 拳,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擊中被害人之臉部,僅打到胸部,且我無重傷害之故意,不知道被害人傷勢會這麼嚴重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以左拳打被害人之臉部1 拳,被害人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除據被告坦承有打被害人1 拳外,並經本院、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0971 號卷,下稱偵卷,第61-69 頁,本院卷第69-82 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打到被害人之胸部云云,尚非事實。又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大量顱內出血、外傷後癲癇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現仍嚴重痴呆、右側肢體偏癱、失語,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01 年9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偵卷第31、80頁),足認被害人確受有語能、右側肢體、大腦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無訛。
(二)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唯一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為斷。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已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且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具備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即屬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重傷害結果,但「主觀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茲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已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當日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致被告氣憤難平,一時怒起,始以拳頭攻擊被害人臉部1下,主觀上是否存有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容非無疑。又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雖又以腳踢被害人之肩部1 下,然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肩部並無傷勢,顯然腳踢之力道非大,且難認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關連,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除為前揭拳打腳踢各1下之行為外,並未進一步為任何傷害行為,或持續針對被害人其他身體要害部位攻擊,亦未曾持任何器械或連續毆打被害人,所為攻擊時間甚短,假若被告本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企圖,豈有不拿取適當武器或連續攻擊之理,堪認使被害人受重傷,並非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揆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之關係、被告攻擊之經過、時間、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之舉措等情狀,尚難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是一時氣憤,出拳力道過重,遂使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並致生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行為時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容有誤會。
(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職司五官及四肢之神經功能,一般人對於以拳頭猛力毆擊他人頭部,可能致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或直接重創腦部而影響大腦功能,導致五官、四肢無法正常運作等重傷害,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竟未預見及此,而執意出拳毆擊被害人臉部(頭部),足認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責。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斷不可動輒以拳腳相向,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對被害人之生活、人生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面臨照護被害人後半生之經濟、精神等重大負擔與損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參以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猶狡辯其未擊中被害人之臉部云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