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月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依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及補充理由書(一百零一年度蒞字第二一一
○號)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徐月香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迄遭查獲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
日止,在臺北市○○區○○街三三一之四號其所經營之診所
內,為前來看診之病患陳以瑜、殷睿聆、謝秀美從事看診、
放血、針灸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一百年
九月二十二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開地點執
行搜索而查獲之,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
前述期間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
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
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療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
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違反
醫師法上禁止義務之程度,對於醫療、衛生行政秩序之破壞
,但尚無證據證明已侵害個人法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對犯行坦承不諱,並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中華民國流浪動物花園協會黃美
華六萬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六萬元、中
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六萬元、臺北市流浪貓保護協會六萬元
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在此案中獲得深刻教育,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醫師法所使用之
藥械,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自白為其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五頁參照),其於本院變更陳詞稱為其
子所有,不足採信,應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
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所為
之事項:
徐月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六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
三十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附表二:
編號㈠
⒈藥酒十二瓶。
⒉百合固金湯一瓶。
⒊港香蘭藿香十瓶。
⒋港香蘭龍膽三瓶。
⒌藥膏五瓶。
⒍藥粉七袋。
⒎藥料六袋。
⒏水針空瓶。
編號㈡
⒈顧客名冊與聯絡電話一本。
⒉病患身體資料七本。
⒊空藥罐一包。
編號㈢
⒈看診名片一袋。
⒉簡介一本。
⒊永豐銀行存摺一本。
⒋手機一支。
⒌照片一本。
⒍徐月香著作一本。
⒎陽明山國家山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一張。
⒏送貨單一張。
⒐拔罐器八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徐月香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16號10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香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在
臺北市○○區○○街331之4號其所經營之診所內,為前來看
診之病患陳以瑜、殷睿聆、謝秀美從事拔罐、放血、針灸之
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100年9月22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並
扣得看診名片1袋、簡介1本、顧客名冊與聯絡電話1本、照
片1本、藥酒12瓶、百合固金湯1瓶、港香蘭藿香10瓶、港香
蘭龍膽3瓶、藥膏5瓶、空藥罐1個、水針空瓶1個、藥粉7袋
、病患身體資料7本、藥料6袋、醫療拔罐8個、醫療器材送
貨單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月香於調查│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殷睿聆於調查│被告曾為殷睿聆看診,並進行放│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血、拔罐、針灸之醫療行為之事│
│ │ │實。 │
├──┼────────┼──────────────┤
│3 │證人謝秀美於調查│被告曾為謝秀美看診,並進行拔│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罐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
├──┼────────┼──────────────┤
│4 │證人陳以瑜於調查│被告曾為陳以瑜看診,並進行放│
│ │中之證述 │血、拔罐之醫療行為之事實。 │
├──┼────────┼──────────────┤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被告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
│ │所載之物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自96年間起至100年9月22日查獲
時止,對於病患陳以瑜、殷睿聆、謝秀美多次施行治療行為
,具反覆實施性質,目的在於繼續執行同種類之醫療業務,
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論以實質上一罪。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醫師法第28條中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文 家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柏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