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犯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旻翰所為,係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輕率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無視他人安全,且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係初犯本案,尚無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僅甫滿18餘歲,年紀甚輕,被告之品行、素行之狀況,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24日
0時至3時之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京
華城」12樓之「ASIA」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3 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四段130 巷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單、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