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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犯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旻翰所為,係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輕率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無視他人安全,且經警方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係初犯本案,尚無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僅甫滿18餘歲,年紀甚輕,被告之品行、素行之狀況,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24日
    0時至3時之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京
    華城」12樓之「ASIA」夜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3 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四段130 巷口時,為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單、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穆  尚  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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