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錦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犯本罪只須行為人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在案。
㈡本案所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依卷內之檢定合格證書,認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參見偵查卷第1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於93年、94年間已有2 起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猶犯本案同類案件,顯見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惟幸無肇事即為警查獲,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本案係3 犯,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於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