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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杰森於民國97年9 月28日,經由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路000號00機車行居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9,85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蕭杰森應自97年11 月起至98年10月止,分12個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價款5,821 元,並於繳清價金前,該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為東元資融公司所有;另雙方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約定系爭機車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且未清償所有價款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東元資融公司,蕭杰森僅得依約保管使用,不得有將系爭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等處分行為。詎蕭杰森自97年9月30 日取得系爭機車後,因無力依約繳納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持有之系爭機車易為所有之意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侵占該機車後,分別於97年10月1日、98年8月15日將系爭機車持至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之鴻圖當鋪、大信當鋪典當質押作為周轉之用,更進而於99年3月31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機車移轉登記。嗣因東元資融公司交付系爭機車予蕭杰森後,蕭杰森即斷絕聯絡並拒絕履約,因而查知上情。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杰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杰森於102 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1 月4 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鴻圖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 年12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大信當鋪檯帳資料等書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侵占後所為典當質押周轉甚而移轉登記,均係侵占系爭機車後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為之處分行為,仍僅成立侵占罪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訂約後已無力繳納貸款,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代理人吳世璋表示已取得對被告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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