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楊富美
- 自訴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曾冠銓律師
- 被告
- 黃亦昇
- 選任辯護人
- 蔡俊有律師
- 被告
- 陳逸明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黃亦昇及陳逸明所涉準誣告罪嫌之自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以下均不贅述)。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同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亦揭示甚明。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規定甚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所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係指一部得提起自訴之事實,與他部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始足適用;苟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則非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緣起乃因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涉嫌行賄自訴人在內之多名立法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69號貪污案件判決自訴人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全聯會理事長即本案被告黃亦昇交付高資彬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高資彬轉交其大嫂即自訴人,高資彬於翌日將該筆金錢轉交自訴人收受,該案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將貪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0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而查自訴人對被告黃亦昇提起偽證罪嫌之自訴,指述其於上開貪污案件偵、審期間就該50萬元是否確有託高資彬轉交自訴人為虛偽證詞,因而涉犯偽證罪,然承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並非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非合法,其所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承上說明,亦需其一併提起之準誣告罪自訴與偽證罪自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依自訴狀之記載,被告黃亦昇於該案作證時間均已係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後,縱自訴人指述無訛,其所涉準誣告罪嫌與偽證罪嫌,亦應分論併罰,不存在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此部分法律主張,尚非可採,其對被告黃亦昇所提偽證罪嫌之自訴,程序上顯不合法。至於被告陳逸明部分,同上之理,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9年度矚上訴字第69號貪污案件之100 年6 月2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按其為對高資彬實施測謊鑑定之人),縱因此涉犯偽證罪嫌,亦與自訴人所指其另涉犯之準誣告罪嫌不具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偽證自訴合法。從而,自訴人就被告2 人所提偽證罪嫌之自訴,均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諸首揭法律明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