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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瑋桓石蕙慈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良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度簡字第3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良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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