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19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智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繼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 年7 月20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旁尋獲該機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供林智傑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7 頁),並經被害人林智傑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偵卷第8-9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偵卷第11-1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偵卷第9 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減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