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茅傳偉

      廖仲轅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茅傳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仲轅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茅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時尚創藝飾品店」內,趁林莛淓轉身拿取飾品欲供茅傳偉觀覽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SAMSUNG 廠牌GALAXY S3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900元)得手後離去。茅傳偉離去店內後,於上址附近將竊得之上開手機委託廖仲轅代為出售,廖仲轅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茅傳偉所竊取之贓物,竟同意茅傳偉之委託,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將上開行動電話,以l0,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與茅傳偉朋分花用。嗣林莛淓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林莛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茅傳偉、廖仲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莛淓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2 人穿著之衣物相片5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勘察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茅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有償抑或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本件被告廖仲轅明知被告茅傳偉持有之上述行動電話,係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受其委託,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參酌上開所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廖仲轅上開所為已該當牙保贓物罪,即無從論以收受贓物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向被告廖仲轅諭知涉犯牙保贓物罪,賦予辯護機會,於其防禦權自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茅傳偉前無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廖仲轅有多次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徵,被告茅傳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廖仲轅則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茅傳偉竊盜所得,卻代為變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不該,加以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本件財物之價值,渠等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