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汪大為
- 被告
- 吳京靜
林家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01 年度聲判更㈠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採相同見解。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有關裁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40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汪大維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附具繕本及證據,又係對本院101 年聲判更㈠字第2 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均屬不合,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