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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大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大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減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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