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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汪怡君汪曉君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刑事異議(二)狀、刑事追究(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 號 、94年度台聲字第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柯賜海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檢察官及聲明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就受刑人所犯(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連續詐欺罪、(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分別判處:(一)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二)有期徒刑3 年;(三)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就所宣告各罪罪刑項下均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判決再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聲明人執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對被告具體論罪科刑之裁判而為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