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輝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輝源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原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改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 項之法定刑度不再有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 項之法定刑度則大幅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不思珍惜檢察官所給改過自新之機會,已難認有悔意,又參以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9MG/L之際,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出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