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里里長,明知設於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廣告站牌上張貼長春里辦公處敬製之長春里社區位置空照圖係屬長春里辦公辦室掌管之文書物品,竟基於毀損公物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廣告站牌處,徒手拆毀上開空照圖2 張,致令不堪使用,嗣因長春里里長李傳傑發覺,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 年8 月9 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里里長,佈告欄設置位置係在係中興里行政範圍內,該佈告欄也是違建,告訴人將長春里的空照圖張貼在中興里的範圍內,伊有要求區公所將該空照圖拆除,因為費時,伊才將空照圖拆下來,且工務局後來也將該違建的佈告欄拆掉,伊沒有毀損空照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李傳傑為長春里里長,其有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上坡處佈告欄張貼空照圖2 張,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有將原張貼在該佈告欄上之空照圖2 張拆下後,放置在佈告欄後方草叢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傳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背面),復有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空照圖拆下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即使物之性質、外型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之情形;「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功能上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1、62頁、偵查卷第8 、9 頁),被告所拆下之大張空照圖外觀尚屬完整,並無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小張空照圖雖有缺損,然該小張空照圖當初張貼在佈告欄時,已被覆蓋在大張空照圖下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拆下大張的空照圖後,看到後面有一張小張的,就順便拆下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李傳傑於偵查中陳述:伊當時是將小張空照圖貼在裡面,再貼上大張空照圖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是在被告拆下大張空照圖前,該小張空照圖本無法為任何人看見,該小張空照圖既遭覆蓋,本無法表彰任何意義,也無任何功用可言,實與遭棄置物品無異,則被告於順手拆下等同於棄置物品之小張空照圖,尚難其客觀上有何致令不堪用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於偵查中固承認有將2 張空照圖拆下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拆下空照圖之行為既與刑法上之毀損犯行有間,業如上述,自不得謂被告就被訴之毀損犯行已有自白。
㈢、又告訴人李傳傑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伊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由農業局補助綠美化案社區空照圖2 張,伊張貼在佈告欄上,於102 年3 月14日21時許,發現遭人拆毀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至背面)。然告訴人上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拆下2 張空照圖之行為,被告所為既不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遽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至檢察官所舉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 年8 月9 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一證據,遍查全卷,並無該函文,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犯行,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事實,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