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宙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機會,向來電之不特定民眾購買帳戶資料,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循分類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議妥後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將其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原始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該分行門口,賣予某詐欺集團派來收取帳戶之人(惟因支票帳戶未能辦妥,故未取得酬勞);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1 年5 月間,陸續偽以女子「陳麗娟」之名去電王振旭,詐稱:欠缺水電費、檯費、上班遲到費、購衣費等,需向王振旭借調金錢云云,致王振旭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臨櫃將2 萬元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其餘遭詐騙之款項均與本案無關),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後王振旭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4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王振旭亦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地點、被害人之善化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被告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以被告亦自述販賣帳戶係為了多賺一點錢,被告自當知悉對方所圖不法,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情已明,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甫開設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何重大犯罪,故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欲圖取不法酬勞,且造成被害人王振旭受有2 萬元之金錢損失,然終究因故未獲得不法報酬,犯後又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卷附匯款收據影本),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王振旭之損失,此有匯款收據影本存卷可查,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已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