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宮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8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7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宮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賠償張晉豪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壹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壹日、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壹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宮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卷第1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謝宮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性騷擾其女友,竟不思理性解決
      之道,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
      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是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
      (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以前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另於103年3月1日、103年9
      月1日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等調解內容(見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
      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