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緯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緯騰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7 行,應更正、補充「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止,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退回機器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變壓器、咖啡機及咖啡膠囊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79,328 元),侵占入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物流人員期間,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客戶退回機器之業務,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5日止,利用運送貨物及收取客戶退回機器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變壓器、咖啡機及咖啡膠囊等物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物品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物品返還,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取得告訴人諒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狀,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然已取得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同此意見,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張緯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騰係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泛拉丁公司)僱用之物流送貨員,負
    責載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某時,
    利用職務之便,以客戶之出貨單,自上址泛拉丁公司之倉庫
    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變壓器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7萬9328元)後
    ,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泛拉丁公司負責人歐陽鑫接獲公司員
    工告知張緯騰家中有放置公司之商品,經清點發現公司物品
    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緯騰於同年4月30日21時45
    分許到案說明,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變壓器3台
    、咖啡機6台及咖啡膠囊117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泛拉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緯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侵占變壓器3台、咖啡機6│
│      │之自白                    │台,惟否認有侵占咖啡膠囊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歐陽鑫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侵│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占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
│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相│                          │
│      │片                        │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            │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歐陽鑫指│
│      │                          │認,扣案之變壓器3台、咖啡 │
│      │                          │機6台及咖啡膠囊1174顆,均 │
│      │                          │為泛拉丁公司遭侵占之物品無│
│      │                          │誤,並具名領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