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杰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杰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已將竊得物品變賣他人,造成告訴人李韋晴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千賓飲酒店」包廂內,與友人李韋晴飲酒唱
    歌時,見李韋晴酒醉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李韋晴所攜帶之華碩牌「My PAD 2」平板電腦1臺
    。嗣李韋晴酒醒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且包廂內並無他人進
    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杰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白                    │,竊取上開告訴人財物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韋晴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
│    │查中之指訴            │  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                      │2.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包廂  │
│    │                      │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    │                      │  佐證係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    │                      │  之事實。              │
├──┼───────────┼────────────┤
│  3 │DOA新品更換點檢表影本1│佐證告訴人係上開遭竊物品│
│    │紙                    │所有人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竊得財物除上開平板
    電腦1臺外,另有裝有新臺幣3,000元之米黃色皮夾一只云云
    。惟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所竊得財物確包含上開皮夾一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