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杰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杰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已將竊得物品變賣他人,造成告訴人李韋晴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蕭杰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杰森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千賓飲酒店」包廂內,與友人李韋晴飲酒唱
歌時,見李韋晴酒醉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李韋晴所攜帶之華碩牌「My PAD 2」平板電腦1臺
。嗣李韋晴酒醒後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且包廂內並無他人進
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韋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杰森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白 │,竊取上開告訴人財物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李韋晴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於上│
│ │查中之指訴 │ 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 │2.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包廂 │
│ │ │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
│ │ │ 佐證係被告竊取上開財物│
│ │ │ 之事實。 │
├──┼───────────┼────────────┤
│ 3 │DOA新品更換點檢表影本1│佐證告訴人係上開遭竊物品│
│ │紙 │所有人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時,所竊得財物除上開平板
電腦1臺外,另有裝有新臺幣3,000元之米黃色皮夾一只云云
。惟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所竊得財物確包含上開皮夾一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孟 令 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